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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六二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5日廢字第 J9402152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6月 7日,在本市士林區○○街○○號,查
見訴願人經營之「○○店」,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即
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4年 6月 7日第A9314353號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
警告單,並載明將於15日(日曆天)後進行複查,若仍違反,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3
項規定進行告發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再於94年 8月27日 9時至前址
實施複查,查獲訴願人仍賡續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4年 8月27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41881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1條第 3項規定,以94年 9月
5日廢字第 J9402152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
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上開處分書嗣於94年10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乃於11月10日補充理由,聲明不服上開處分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1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
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第51條第 3項規定:「違反第21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
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3年 6月 1日環署廢字第0930038747號函釋:「
主旨:有關 SEP樹脂袋(樣本照片如附件)是否屬本署公告限制使用之購物袋範圍之疑
義......說明:......二、本署近日取得之 SEP樹脂袋樣品(照片如附件),經本署於
93年 4月19日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分析檢驗,檢驗結果為:『
高分子主成分為PE,熔點為 129℃,未偵測到PS、PP、 PVC。』依前述公告規定,該送
驗之 SEP樹脂袋係屬限制使用範圍。」
93年 7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30051187號公告:「主旨:公告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
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式及實施日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
公告事項:一、限制使用對象......(七)有店面之餐飲業:係指凡營業範圍於建築物
內或由建築物內延伸至騎樓、人行道等公共空間,且提供座位供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食
用之餐飲業,包括餐館業及飲料店業,以及於百貨公司業、購物中心、量販店業或超級
市場業內經營餐飲業務者。但公、民有市場、夜市內之餐飲性攤商(舖、販)不在此限
。二、購物用塑膠袋限制使用實施方式:(一)購物用塑膠袋係指提供消費者裝提其購
買商品所需之塑膠袋。(二)、限制使用對象不得提供含聚乙烯(PE)、聚丙烯(PP)
、聚苯乙烯(PS)或聚氯乙烯 (PVC)等成分,經由吹膜、壓延或擠壓加工成型,且厚
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四、違反本公告之處罰:違反本公告規定者,
第 1次先施以警告......第 2次及其後違反者,均予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3項規定,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五、實施日期:本公告自
公告日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商家袋子是掛在店內為店內財產,並非隨地亂丟棄,稽查人員以廢棄物清理法進行告發
,實為不妥也與法不符。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明文規定,要有嚴重污染者才可使用此
法令,但實際上商家所使用的環保袋為專利產品環保塑膠所製成之環保袋,且材質是以
大部分有機物製成,所以掩埋可自然分解,燃燒時不產生有毒氣體,證據顯示此環保袋
不會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是以此法令告發更為不適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經營之「○○
店」,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即開立94年 6月 7日
第A9314353號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施以警告,並載明將
於15日(日曆天)後進行複查,若仍違反,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3項規定進行告
發處分,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再於94年 8月27日 9時至前址實施
複查,發現訴願人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此有前揭原處分機關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
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4616323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公告、法令規定予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商家袋子非隨地亂丟棄,其所使用的環保袋為專利產品環保塑膠所製成,
掩埋可自然分解,燃燒時不產生有毒氣體,並不會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且廢棄物清理法
第21條明文規定要有嚴重污染者方可適用,是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實為不妥,亦與法不
符云云。經查環保署為改變民眾即用即棄之消費型態,減少購物用塑膠袋及免洗餐具之
使用,落實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政策,以達到廢棄物
源頭減量之目標,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以93年 7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300511
87號公告「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式及實
施日期」自93年 7月19日起對有店面之餐飲業等 7項行業作為塑膠袋限制使用對象,限
制其不得提供含聚乙烯(PE)、聚丙烯(PP)、聚苯乙烯(PS)或聚氯乙烯 (PVC)等
成分,經由吹膜、壓延或擠壓加工成型,且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
者裝提使用。本案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為前開公告之限制使用對象,其所使用之
塑膠袋自應符合前開公告材質及厚度之規定,至系爭塑膠袋是否可自然分解且燃燒時不
產生有毒氣體,則非所問。況據前揭環保署93年 6月 1日環署廢字第0930038747號函釋
及原處分機關卷附○○所工服編號 D─93─21─108 分析檢驗報告顯示:「......樣品
名稱: SEP環保樹脂袋(○○公司)......結果:高分子主成分為 PE,熔點為129℃,
未偵測到 PS、PP、PVC。......」準此,縱令訴願人主張系爭塑膠袋無毒無污染乙節屬
實,亦無解其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且含前開公告所禁止之聚乙烯(PE)成分之購物用
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之違規事實。是訴願理由,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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