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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七0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4月 3日機字第 E071456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 3月 7日10時59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與○○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 號重型機車(80年 4月 3日發照),逾期未實施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遂由原處分機關以90年 3月16日 D72081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以90年 4月 3日機字第
     E07145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前開處分書
    於94年 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9條第 1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62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66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
      第68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
      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3千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10月 5日環署空字第0066498 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7條。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雲
      林縣、......等23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
      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已於93年 4月間,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廢棄車輛拖吊處理,永無可能成
      為污染源;又該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為案外人○○○,請改罰行為人;況在相同情況下,
      環保署以 94年 3月 9日環署訴字第 0940004841號訴願決定撤銷臺北縣政府之處分,請
      併予參酌。
    三、按首揭法令及公告規定,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且實施檢驗之法定義務人為車輛之所有人,
      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即應於指定期限內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嗣查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0年 4月 3日,依前揭規定,訴願
      人應於89年 4月至 5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8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當時(90年 3月 7日)為止,訴願人仍未完成89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
      90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現場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法定檢驗期限屆滿之次日即89年 6月 1日)迄至原處分送達
      生效日(94年 9月23日),已逾 5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
      確規定,然依權利失效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
      時間仍不予裁罰,致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
      ;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
      揭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
      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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