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九四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7月20日機字第 E080470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 6月12日10時30分,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 號輕型機車(80年10月 8日發照)逾期未完成89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90年 7月 2日 D734002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以
    90年 7月20日機字第 E08047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千
    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1月1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9條第 1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62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66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
      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8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
      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3千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10月 5日環署空字第 0066498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23縣巿。二、
      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 1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於90年已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原處分是否有誤?
    三、按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項及行為時環保署88年10月5 日環署空字第 0
      066498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
      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
      照日為80年10月 8日,訴願人應於89年10月至11月間實施8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
      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0年 6月12日)並未實施89年度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紀錄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
      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90年已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乙節。查依本件系爭機車檢測資料
      查詢表所示,訴願人並未依限於89年10月至11月間實施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雖訴願人
      於90年 6月12日遭攔檢後,於同日完成檢驗,亦屬事後改善措施,並無礙於系爭機車未
      依限實施定期檢驗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