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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1.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八二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3月 7日機字第 E070278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 2月22日10時10分,在本市文山區○○街○
○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
車(85年 6月 7日發照),逾期未完成89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
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90年 2月22日第 D720577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以90年 3
月 7日機字第 E07027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9條第 1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62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66條規
定:
「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
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8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
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3千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10月 5日環署空字第 0066498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23縣巿。二、
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 1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原處分書所載日期並無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有何證據可證明訴願人有違規事
實?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法定最低罰鍰為1 千 5百元,何以原處分機關處以 3
千元罰鍰,行政機關顯未依法裁量;另依現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
定,應為 2千元罰鍰方屬適法。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請求撤
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項及行為時環保署88年10月5 日環署空字第 0
066498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
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
照日為85年 6月 7日,訴願人應於89年 6月至7 月間實施8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
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0年 2月22日)並未實施89年度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表、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法定檢驗期限屆滿之次日即89年 8月 1日)至原處分送達生
效日(94年 9月23日),已逾 5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
規定,然依權利失效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
間仍不予裁罰,致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
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
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
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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