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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五四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4月 3日機字第 E071520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 3月 5日11時21分,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
    x-xxx號輕型機車(83年 9月 3日發照),逾期未實施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遂由原處分機關以90年 3月15日 D721960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以90年 4月 3日機字
    第 E07152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
    。前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9條第 1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62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66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
      第68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
      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3千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10月 5日環署空字第 0066498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7條。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雲
      林縣、......等23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
      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車輛皆定期保養,車況良好,廢氣排放皆符合標準值,從未規避或拒絕任何應辦
      理之程序及檢驗,本件經稽查人員勸導告知需注意定期檢驗後,即刻辦理檢測,檢測結
      果亦符合規定,所謂「未實施定期檢驗」之違反事實已不復存在,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首揭法令及公告規定,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且實施檢驗之法定義務人為車輛之所有人,
      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即應於指定期限內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 x
      xx號輕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拍照存證;嗣查
      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3年 9月 3日,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89年 9月至
      10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8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
      迄攔檢當時(90年 3月 5日)為止,訴願人並未完成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定檢資料查詢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稽查人員勸導後,已即刻辦理檢測云云。惟依上開系爭機車定檢資料
      查詢表所示,系爭機車僅於93年 4月17日有檢測紀錄;況縱令訴願人所訴屬實,亦屬事
      後改善措施,並無礙其前未依限實施89年度定期檢驗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理由,核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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