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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三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7月 9日機字第 E078694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 5月31日11時52分,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
    x-xxx號重型機車(82年 8月25日發照),逾期未實施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遂由原處分機關以90年 6月18日 D727572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以90年 7月 9日機字
    第 E07869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前開處分
    書於94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9條第 1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62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66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第68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
      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3千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10月 5日環署空字第 0066498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7條。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雲林
      縣、……等23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
      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0年 5月31日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之告誡通知後,即於同年 6月12日補
      辦檢驗手續,並取得合格藍色標籤;又系爭機車已於94年 3月31日經環保署以廢棄車輛
      予以報廢,請考量訴願人係一時無心之過,體恤目前經濟不景氣,減輕或取消罰鍰。
    三、按首揭法令及公告規定,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且實施檢驗之法定義務人為車輛之所有人,
      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即應於指定期限內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查得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立第003587
      號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紀錄單,請訴願人簽名收受;嗣查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
      照日為82年 8月25日,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89年 8月至 9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
      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8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當時(90年 5月31日
      )為止,訴願人仍未完成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基本資料、定檢資料
      查詢表、現場採證照片1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003587號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
      查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期(法定檢驗期限屆滿之次日即89年10月1 日)迄至原處分
      送達生效日(94年10月18日),已逾 5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
      無明確規定,然依權利失效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
      相當時間仍不予裁罰,致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
      罰權;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
      及前揭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
      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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