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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六三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5月18日機字第 E074359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 4月24日10時38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處分書原誤載為○○巷,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53
2400號函更正在案)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84年12月11日發照),逾期未實施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反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9條第1項規定,遂由原處分機關以90年 5月 4日 D723635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以90年 5月
18日機字第 E07435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
千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9條第 1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62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66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
第68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
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3千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10月 5日環署空字第 0066498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7條。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雲林
縣、……等23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
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家庭主婦,每天忙碌於家務雜事,並不清楚法律規定;且本件違規事件自發生
日起至收受處分書止,已歷時 5年 5個月之久,早已不復記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
情理不合;況系爭機車早已失竊多年,訴願人已不再騎乘機車,懇請顧念民生,撤銷原
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嗣查明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4年12月11日,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89年12月至90年 1月
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8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
檢當時(90年 4月24日)為止,訴願人仍未完成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清楚法律規定,且本件違規事件自發生日起至收受處分書止,已歷時
5年 5個月之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情理不合云云。按首揭行為時環保署公告規定
,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且實施檢驗之法定義務人為車輛之所有人,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所
有人,即應於指定期限內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
法。經查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89年度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違規事證明
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規定為由而冀邀免責;又本件處分書送達日期距違規行為成立之
期間為 4年餘,並非訴願人所訴已有 5年 5個月之久,是應認原處分機關本件裁罰權之
行使,尚無違誤,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早已失竊乙節縱令屬實
,核與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系爭機車於失竊前未實施89年度機車定期檢驗之違規
事實之成立無涉,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2條第 1項及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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