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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1.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七三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4日廢字第 J94000814號至
第J94000827號等14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 9日以辦理「○○展」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在本市道路張掛旗
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3年11月15日北市環三字第 09334438600號函許可訴願人自93
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在本市○○路、○○路、○○路、○○路、○○○○路及
○○○路等路段張掛旗幟。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張掛之旗幟均未依規定設置安全套頭
,影響人車安全,乃以93年12月10日北市環三字第 093348406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
改善完竣,期限屆滿若未改善者,將派員拆除並告發處罰;復以93年12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334891400號函將前開改善期限修正為自前函文到 2週內。嗣本案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
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所張掛之旗幟仍未加裝安全套頭,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以附表所載之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14件合計處16,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違反時間│違反地點 │通知書日期、文號│處分書日 │
│號│ │ │ │期、文號 │
├─┼────┼───────┼────────┼──────┤
│1 │93年12月│臺北市萬華區○│93年12月27日北 │94年 1月 4 │
│ │25日 9時│○○路○○段○│市環罰萬字第 │日廢字第J9 │
│ │10分 │○號前中央分隔│X403845號 │4000820 號 │
│ │ │島路燈桿 │ │ │
├─┼────┼───────┼────────┼──────┤
│2 │93年12月│臺北市萬華區○│93年12月27日北 │94年1月4日廢│
│ │25日 9時│○路底○○○路│市環罰萬字第 │字第J9400082│
│ │10分 │○段口 │X403844號 │1 號 │
├─┼────┼───────┼────────┼──────┤
│3 │93年12月│臺北市萬華區○│93年12月27日北 │94年 1月 4日│
│ │25日 9時│○○路○○段○│市環罰萬字第 │廢字第J94000│
│ │15分 │○號前中央分隔│X403846號 │819 號 │
│ │ │島路燈桿 │ │ │
├─┼────┼───────┼────────┼──────┤
│4 │93年12月│臺北市萬華區○│93年12月27日北 │94年1月4日廢│
│ │25日 9時│○○路○○段○│市環罰萬字第 │字第J9400081│
│ │18分 │○號前中央分隔│X403847號 │8 號 │
│ │ │島路燈桿 │ │ │
├─┼────┼───────┼────────┼──────┤
│5 │93年12 │臺北市萬華區○│93年12月27日北 │94年1月4 │
│ │月27日 │○○路○○段○│市環罰萬字第 │日廢字第 │
│ │10時 │○號前安全島路│X403049號 │J9400082 │
│ │ │燈桿上 │ │7 號 │
├─┼────┼───────┼────────┼──────┤
│6 │93年12 │臺北市萬華區○│93年12月27日北 │94年1月4 │
│ │月27日 │○○路○○段○│市環罰萬字第 │日廢字第 │
│ │10時 1 │○號前中央分隔│X403848號 │J9400081 │
│ │分 │島路燈桿 │ │7 號 │
├─┼────┼───────┼────────┼──────┤
│7 │93年12 │臺北市萬華區○│93年12月27日北 │94年1月4 │
│ │月27日 │○○路○○段○│市環罰萬字第 │日廢字第 │
│ │10時 4 │○號前中央分隔│X403849號 │J9400081 │
│ │分 │島路燈桿 │ │6 號 │
├─┼────┼───────┼────────┼──────┤
│8 │93年12 │臺北市萬華區○│93年12月27日北 │94年1月4 │
│ │月27日 │○○路○○段○│市環罰萬字第 │日廢字第 │
│ │10時 7 │○號前中央分隔│X403850號 │J9400081 │
│ │分 │島路燈桿 │ │5 號 │
├─┼────┼───────┼────────┼──────┤
│9 │93年12 │臺北市萬華區○│93年12月27日北 │94年1月4 │
│ │月27日 │○○路○○段○│市環罰萬字第 │日廢字第 │
│ │10時10 │○號前安全島路│X403050號 │J9400082 │
│ │分 │燈桿上 │ │6 號 │
├─┼────┼───────┼────────┼──────┤
│10│93年12 │臺北市萬華區○│93年12月27日北 │94年1月4 │
│ │月27日 │○○路○○段○│市環罰萬字第 │日廢字第 │
│ │10時11 │號前中央分隔島│X413501號 │J9400081 │
│ │分 │路燈桿 │ │4 號 │
├─┼────┼───────┼────────┼──────┤
│11│93年12 │臺北市萬華區○│93年12月27日北 │94年1月4 │
│ │月27日 │○○路○○段○│市環罰萬字第 │日廢字第 │
│ │10時20 │○號前安全島路│X413201號 │J9400082 │
│ │分 │燈桿上 │ │5 號 │
├─┼────┼───────┼────────┼──────┤
│12│93年12 │臺北市萬華區○│93年12月27日北 │94年1月4 │
│ │月27日 │○○路○○段○│市環罰萬字第 │日廢字第 │
│ │10時30 │○號前安全島燈│X413202號 │J9400082 │
│ │分 │桿上 │ │4 號 │
├─┼────┼───────┼────────┼──────┤
│13│93年12 │臺北市萬華區○│93年12月27日北 │94年1月4 │
│ │月27日 │○○路○○段○│市環罰萬字第 │日廢字第 │
│ │10時40 │○號前安全島燈│X413203號 │J9400082 │
│ │分 │桿上 │ │3 號 │
├─┼────┼───────┼────────┼──────┤
│14│93年12 │臺北市萬華區○│93年12月27日北 │94年1月4 │
│ │月27日 │○○路○○段○│市環罰萬字第 │日廢字第 │
│ │10時50 │○號前安全島燈│X413204號 │J9400082 │
│ │分 │桿上 │ │2 號 │
└─┴────┴───────┴────────┴──────┘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廣告物,以
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特訂定本規則。」第 3條第 4
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四、張貼廣告:指以張掛、懸掛、
黏貼、彩繪、噴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
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 5條第 2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二、張貼廣告: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
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33條第 3款規定:「張掛旗幟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設置於路燈桿上者,應以燈桿套環固定,並不得損壞燈桿鍍鋅表層。」第
54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23條至第41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
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94年 2月 1日廢止之臺北市路燈桿懸掛旗幟固定方式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旗幟懸掛
需在燈桿兩側同時懸掛,不得僅為單側懸掛,每面旗幟上下端均以鋁合金橫桿支撐,並
以U型環、束帶、圓形環等套環方式固定,惟不得損壞燈桿鍍鋅表層。且應固定牢固為
原則,不得有鬆脫、歪斜或斷裂等情形,如因固定不善而傷及他人時,申請設置者應負
一切法律責任。」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6年 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
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
,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90年12月26日府環三字第901430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公
告事項:一、自91年 1月 1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
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將廣告物懸(繫
)掛、釘釘或夾附於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
牆籬、欄杆、橋樑或其他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
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93年11月28日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懸掛旗幟後,從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所張掛
之旗幟須加裝安全套頭;且訴願人張掛旗幟之許可期間為9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
,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33489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周
內須加裝安全套頭,否則要罰鍰,顯違反比例原則;況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裝設旗幟後
,始通知須加裝安全套頭,造成施工上之困擾,產生施工費用,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張掛之旗幟未依規定加裝安全套頭,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
人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查獲,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現場採證照片22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前揭本府公告規定,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將廣告物
懸(繫)掛、釘釘或夾附於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
話亭、牆籬、欄杆、橋樑或其他定著物上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是若係
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擅自將廣告物張掛於路燈桿上,污染定著物者,即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處罰張掛廣告物之行
為人。然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前揭時、地張掛旗幟,原處分機關得否僅因
訴願人未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3條第 3款規定之廣告設置方式設置安全套頭
,即逕論訴願人有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尚有斟酌之餘地。又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未依
規定設置旗幟安全套頭之行為,前以93年12月10日北市環三字第09334840600號及93年1
2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3348914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 2週內改善,惟上開 2函之送達
日期為何?本件訴願人改善期限自何時起算?遍查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卷證,並無相關資
料可供審究,致此部分事實未明,有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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