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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七九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11月13日廢字第 H9100204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1年 8月16日13時在本市北投區○○路○○段與
    ○○街口,發現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運輸途中濺落所載運之廢土,污染
    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以91年 8月16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33157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該通知書經上開車輛駕駛人○君簽名收受。嗣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91年
    11月13日廢字第 H9100204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9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 2款第 2目、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2種...... 二、事業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 1項第 2款之事業,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 1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 2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15條第 1項規定:
      「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
      、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為何事隔 3年才寄發處分書?訴願人無法查知 3年前之違規是否屬實,若屬實,則願意
      繳納罰鍰,惟不應因逾期而加重處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 x
      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運輸途中濺落所載運之廢土,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乃
      當場拍照存證,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結果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
      937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5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事隔 3年才寄發處分書,無法查知系爭違規是否屬實乙節。查前揭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xxxxx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欄所載略以:「一、
      本案乃於91年 8月16日午時,經通報於○○路○○段頭有土車掉落大量土石已遭攔截,
      即立刻趕至現場發現污染事實,乃依規定告發行照上之○○有限公司,並由現場之駕駛
      員......○君簽收,孫君亦表示清除掉落之土石外,已聯絡水車要清洗路面。......」
      次查前揭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確為xx-xxx 號,其車斗滲漏污泥及路面遭污
      染之情形清晰可辨,且依卷附車籍資料顯示該車為訴願人所有,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另據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7日北市環稽字第 xxxxxxxxxxx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陳明
      ,本件91年11月13日廢字第 xxxxxxxxx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前依訴願人
      公司登記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寄送;嗣清查發現該處分書
      之收件回執,係由收件人於91年12月 2日蓋「○○有限公司桃園縣統一發票專用章」收
      執,難屬合法送達,經再次寄發,本件處分書始於94年 9月27日合法送達,且並無因而
      加重裁罰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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