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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四九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5日機字第 A94003451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7月 6日11時16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85年10月 1日發照)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完成93年度之排氣定期
      檢驗,乃當場掣發編號03390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4
      年 7月13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
      檢驗。
    二、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乃以94年 8月31日D080211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 5日機字第 A94003451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0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4393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告發及原處分。訴願人猶表
      不服,於同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3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1月15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 9月26日)雖
      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4年10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
      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
      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
      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攔檢後約 1星期(即94年 7月14日)完成檢測,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第 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
      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85年10月 1日,訴願人應於93年10月至11月間實施93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
      機車迄攔檢時(94年 7月 6日)並未實施93年度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
      填製編號03390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4年 7月13日前
      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 2千元罰鍰,惟訴願人遲至94年 7月14日始完成系
      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使用人○○○簽收在案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
      已給予訴願人自行改善機會,惟訴願人於94年 7月14日始完成定期檢驗,已逾上開改善
      期限,自應受罰;又訴願人於94年 7月14日所完成之定期檢驗,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
      無礙於系爭機車未依限實施93年度定期檢驗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
      人 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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