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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八六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7月16日機字第 E079424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 6月 4日10時11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xxx-xxx號輕型
      機車( 86年 2月21日發照)於使用滿1年後,逾期未完成90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當場
      掣發編號008390 號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紀錄單,交訴願人簽名收執。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9條第 1項規定,以90年 6月20日 D72958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告發訴願人,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以90年 7月16日機字第 E079424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上開處
      分書於94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9條第 1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62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66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環
      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8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
      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
      、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3千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10月 5日環署空字第 0066498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等23縣市。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過戶予訴願人時,因訴願人正準備出國留學,遂將機車定期
      檢驗等事宜擱置,何以 4年前不復記憶之事,至今始收到處分書。
    三、按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項及行為時環保署88年10月5日環署空字第006
      6498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
      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
      日為86年 2月21日,訴願人應於90年 2、 3月間實施90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
      機車迄攔檢時(90年 6月 4日)並未實施90年度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基本資料
      、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四、再查,本案攔查當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人員已當場掣發編號008390號執行機車路
      邊攔查稽查紀錄單交訴願人簽名收執,其上載明:「......由於您的機車車牌上未貼有
      “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或該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本大隊已予以紀錄車號,若經查明
      確定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法對您進行告發,並處以罰款。......」是法令既明
      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違反者自應受罰,況訴願人於遭攔查當日業
      經原處分機關告知,自難以其準備出國進修及不復記憶為由而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 4
      年後始收到處分書乙節,尚不影響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系爭機車未實施90年度機
      車定期檢驗違章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 1項及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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