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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四七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5日廢字第 H94004071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94年 9月 4日14時20分,在本市
      內湖區○○路○○段○○號對面,發現有工程施工因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有砂石污染
      路面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乃以94年 9月15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427554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10月 5日廢字
      第 H9400407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千元罰鍰。前開
      處分書於94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70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
      第 H9400407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
      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乙節,因原
      處分已不存在,經核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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