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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六四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5月13日廢字第 J9100666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察小組執勤人員於91年 1月18日16時28分,在本市萬華區○○
○路、○○街口(處分書誤載為○○街口),查認訴願人使用偽造33公升專用垃圾袋盛
裝垃圾交垃圾車清運,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1
年 1月18日北市環罰字第 X32438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交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依行為時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1年 5月13日廢字第
J9100666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75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提起訴願一案,經重新
審查發現原……處分(廢字第 J91006669號處分書)有瑕疵,應予撤銷,……」準此,
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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