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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九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3日機字第 A94004936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8月 8日10時12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由訴願代理人○○○騎乘
      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8年 5月18日發照)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完成94年度之排
      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編號032472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
      應於94年 8月15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
    二、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乃以94年10月 4日D078913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0月13日機字第 A94004936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1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
      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
      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以為在攔停日後 1個月內自行至機車檢測站檢驗即可,始遲至94年 8月底完成檢
      驗,請體察訴願人無心之過 ,免予處罰。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
      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
      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由訴願代理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
      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8年 5月18日,訴願人應於94年 5月至 6月間實施94年度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3 車迄攔檢時(94年 8月 8日)並未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
      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掣發編號032472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
      爭機車應於94年 8月15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
      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 2千元罰鍰。惟訴願人
      仍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經使用人(即訴願代理人○○○)簽收之機車排
      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準此,訴願人既未依限完成檢驗,復於訴願理由自承系爭違規事實係其誤認檢驗期
      限所致,自難認其無過失。是本件訴願人縱非故意違法,惟其既有過失,依法即應受罰
      ;故訴願人主張其係無心之過,訴請免罰乙節,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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