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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三0六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7日廢字第 H9400363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8月29日 7時 5分,在本市內湖區○○路○
○巷○○弄○○號旁訴願人承造之工程(○○大樓)工地,發現有工程施工因未有妥善防制
措施,致車輛輪胎出入工程施工區夾帶砂土,沿途掉落?染該施工區出入口外側路面,妨礙
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8
月31日編號 F13893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9月 7日廢字第 H9400363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 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0000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仍予
維持。其間處分書於94年 9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4年10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27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陸、廢棄物清理法(
附表節略)
┌────┬───┬───┬──┬──────┬───────┐
│違反法條│裁罰法│違反事│違規│罰鍰上、下限│裁罰基準(新臺│
│ │條 │實 │情節│(新臺幣) │幣) │
├────┼───┼───┼──┼──────┼───────┤
│第27條 │第50條│工程施│從重│ 1,200- 6,0│ 6,000元 │
│ │ │工 │ │00元 │ │
└────┴───┴───┴──┴──────┴───────┘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
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
法予以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工地與其他公司建築工地(以下簡稱甲工地)相對,甲工地於94年 8月28日下午
進行基地內鋼板樁之吊運載出作業,本件路面污染係因甲工地卡車未清洗輪胎即進出訴
願人工地門口所造成,且採證照片所顯示之訴願人卡車係當日之第 1車次,其尚未進行
工程作業,誠無污染路面之可能;況依該車之車型體積、系爭道路寬度及慣性原理,若
有污染情事,亦應造成對向車道之污染,而非如本件在訴願人工地側之路面污染,則原
處分機關何以斷定本件污染係由訴願人工地造成?又為何無「進出」系爭工地之車輛及
駕駛人姓名等資料佐證?請查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由訴願人承造之工程
(○○大樓)工地,因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車輛輪胎出入工程施工區夾帶砂
土,沿途掉落?染該施工區出入口外側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此有採
證照片影本 5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743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污染係由對面工地之卡車造成,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卡車係訴願人工地
之當日第 1車次,尚未進行作業,又若有污染情事,按理亦應是造成對向車道污染,而
非如本件在訴願人工地側之路面污染,原處分機關何以斷定是訴願人違規,為何無「進
出」系爭工地車之車輛及駕駛人姓名等資料佐證云云。按依首揭規定及函釋,訴願人既
承造工程施工,無論系爭工程污染是否為其車輛所為,其仍應採取必要之防制措施,就
全部施工範圍及工地外圍周遭環境負清理之責。由上開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施工區出入
口處確有砂土污染路面,且該污染藉車輛輪胎自該施工區出入口延伸至外側路面之痕跡
清晰可見,明顯有遭車輛輪胎夾帶?泥?染之情事,然訴願人未即時處理,直至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於巡查時發現,顯未盡其維護管理及保持工地四周環境清潔之責,自應予
以處罰。況訴願人就其主張系爭污染係由對面工地之卡車造成乙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徒空言主張,實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理由,委無可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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