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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四二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5日廢字第 J9402501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4年10月 3日21時,發現訴
    願人將裝有廚餘回收物之垃圾包丟棄在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口之果皮箱內,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 3日北市環正罰字第 X4427
    0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6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467400號函復訴願人。嗣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10月25日廢字第 J94025013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
    開舉發通知書,於94年11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
    25日送達,訴願人復於同年12月 5日補送資料聲明不服上開處分書,95年 1月 5日補充證據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
      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
      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
      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
      、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
      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住臺北縣永和市,94年10月 3日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欲搭公車返家,看見
       1小包垃圾,就順手撿拾丟在垃圾箱內,卻因而受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棄置
      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廚餘菜渣)於果皮箱內,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47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四、惟訴願人主張其住臺北縣永和市,系爭垃
      圾包係他人所棄置,因行經系爭地點,遂順手撿拾丟在果皮箱內云云。經查,訴願人於
      94年12月26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依其陳述意見筆錄所載略以:「......
      本人係訪友經過○○○路附近小巷子,看見路邊有包垃圾,隨手拾起丟入果皮箱......
      我住在臺北縣永和市......何必千里迢迢將垃圾包帶到臺北市來丟......我是7 點左右
      與朋友約好一起吃小吃。......」復依案外人○○○(訴願人之友)於95年 1月 5日出
      具之證明書所載略以:「本人曾於去年(94年)10月 3日晚間 7點,與朋友○○○小姐
      相約於○○市場見面,並於附近小吃店共進晚餐、喝咖啡敘舊,大約在 9點分手各自回
      家。......」則訴願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 3日晚間與朋友餐敘,系爭垃圾包係其於返家
      途中,順手撿拾後再丟棄於果皮箱內乙節,應屬可採。系爭垃圾包既非由訴願人所產出
      ,而係其於返家途中所撿拾,實難期待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所指定之時間、地點,依首
      揭公告規定之方式將系爭垃圾包送交原處分機關之垃圾車清運;且訴願人居住於臺北縣
      永和市,其未將於路邊所撿拾之系爭垃圾包攜回臺北縣永和市後再予處置,而將之投擲
      於系爭果皮箱內,自難予以苛責。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以訴願人未依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類、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而將廚餘菜渣投入果皮箱內,即予以處罰,
      應有未洽。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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