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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四二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5日廢字第 J9402501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4年10月 3日21時,發現訴
願人將裝有廚餘回收物之垃圾包丟棄在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口之果皮箱內,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 3日北市環正罰字第 X4427
0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6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467400號函復訴願人。嗣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10月25日廢字第 J94025013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
開舉發通知書,於94年11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
25日送達,訴願人復於同年12月 5日補送資料聲明不服上開處分書,95年 1月 5日補充證據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
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
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
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
、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
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住臺北縣永和市,94年10月 3日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欲搭公車返家,看見
1小包垃圾,就順手撿拾丟在垃圾箱內,卻因而受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棄置
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廚餘菜渣)於果皮箱內,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47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四、惟訴願人主張其住臺北縣永和市,系爭垃
圾包係他人所棄置,因行經系爭地點,遂順手撿拾丟在果皮箱內云云。經查,訴願人於
94年12月26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依其陳述意見筆錄所載略以:「......
本人係訪友經過○○○路附近小巷子,看見路邊有包垃圾,隨手拾起丟入果皮箱......
我住在臺北縣永和市......何必千里迢迢將垃圾包帶到臺北市來丟......我是7 點左右
與朋友約好一起吃小吃。......」復依案外人○○○(訴願人之友)於95年 1月 5日出
具之證明書所載略以:「本人曾於去年(94年)10月 3日晚間 7點,與朋友○○○小姐
相約於○○市場見面,並於附近小吃店共進晚餐、喝咖啡敘舊,大約在 9點分手各自回
家。......」則訴願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 3日晚間與朋友餐敘,系爭垃圾包係其於返家
途中,順手撿拾後再丟棄於果皮箱內乙節,應屬可採。系爭垃圾包既非由訴願人所產出
,而係其於返家途中所撿拾,實難期待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所指定之時間、地點,依首
揭公告規定之方式將系爭垃圾包送交原處分機關之垃圾車清運;且訴願人居住於臺北縣
永和市,其未將於路邊所撿拾之系爭垃圾包攜回臺北縣永和市後再予處置,而將之投擲
於系爭果皮箱內,自難予以苛責。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以訴願人未依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類、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而將廚餘菜渣投入果皮箱內,即予以處罰,
應有未洽。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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