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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九0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4月13日機字第 E072326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 3月13日10時30分,在本市中正區○○路與
○○街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84年 4月 7日發照),逾期未完成89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90年 3月26日第 D7230
2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 1項規
定,以90年 4月13日機字第 E07232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9條第 1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62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66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
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8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
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3千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10月 5日環署空字第 0066498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23縣巿。二、
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 1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違反之時間、地點無任何相片,如何據以處分?且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亦有不當,
另裁罰基準之理由為何,為何不罰最低限?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4年 4月
7日發照),逾期未實施89年度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影本及採證照片
1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法定檢驗期限屆滿之次日即89年 6月 1日)迄至原處分送達
生效日(94年10月18日)已逾 5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
規定,然依權利失效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
間仍不予裁罰,致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
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
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
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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