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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九四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6日第 09172號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9月 2日,在本市北投區○○街○○巷○○
號及○○巷○○號旁電桿上,分別查獲任意張貼之商業性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內容為「
屋主自售 3大房雙衛大客廳 格局方正視野佳 屋美 明亮 商圈 登記坪數:34.87坪 ○
○街○○號○○樓 總價:888萬 電話:xxxxx」,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
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出售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以94年 9月26日
第 09172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自94年10月 4日起
至95年 4月 3日止,共計 6個月。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
聲明訴願,同年10月25日補具訴願書,11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
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
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事飯店電腦系統設計維護業務, xxxxx為業務維修聯絡電話。訴願人並未如原
處分機關所稱張貼違規廣告物妨礙市容觀瞻之事項,原處分機關無故嚴重侵害訴願人之
業務聯繫。請查明撤銷原處分,恢復訴願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用權,並請求損害賠償
新臺幣 3千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
,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系爭廣告物
上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聯絡之用途,並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
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前揭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以94年
9月26日第 09172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訴願人,並通知○○股份有
限公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94年 9月 3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物)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956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
四、雖訴願人主張並無張貼違規廣告物妨礙市容觀瞻云云,惟查依卷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
(廣告案)查證紀錄表略以:「......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
間: 9月 3日17時10分;查證電話號碼:xxxxx;接話者姓名電話:○○○(仲介業)
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 ......屋齡約19年...... ○○樓公寓座(坐)落○○樓。」
另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95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
......一、本隊於 9月 2日 7時57分於○○街○○巷○○號電桿及 9月 2日 8時43分於
○○街○○巷○○號旁電桿兩處發現違規張貼廣告,拍照採證。二、94年 9月 3日17時
10分電話查證號碼 xxxxx,接話人自稱○○○表示該案為○○樓公寓,座(坐)內容摘
要: ......屋齡約19年...... ○○樓公寓座(坐)落○○樓。」另依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95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本隊於 9
月 2日 7時57分於○○街○○巷○○號電桿及 9月 2日 8時43分於○○街○○巷○○號
旁電桿兩處發現違規張貼廣告,拍照採證。二、94年 9月 3日17時10分電話查證號碼 x
xxxx,接話人自稱○○○表示該案為 5樓公寓,座(坐)落○○樓,且屋齡約19年,查
證屬實,故依規定廣告物查證紀錄表送大隊辦理停話。(附廣告物證物)......」並有
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依本案卷附事證顯示,系爭電話既確實使用於聯絡房屋買賣交易
用途上,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
規定之違規事實。訴願人所訴,顯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
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損
害賠償乙節,非屬本件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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