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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四九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4日廢字第 J9402214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8月30日11時37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與○○○路口,發現xx-xxx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
    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遂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爰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4年 9月 6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F136284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9月14日廢字
    第 J9402214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
    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0月 6日送達。期間,訴願人於94年 9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4679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
    ,於94年1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1月 9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10月 6日)雖
      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4年 9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
      ,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 5月20日環署毒字第21848 號函釋:「......說明......二、..
      ....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
      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
      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採證照片僅看到車窗旁的白點,如何證明此白點為「菸蒂」?而且採證照片中何有
      「丟棄」或「拋擲」的動作?訴願人確實沒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說之丟棄菸蒂行為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
      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
      採證照片 4幀、系爭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021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未亂丟菸蒂乙節,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前揭收文號第 18021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以:「一、本案稽查人員由○○○路○○段往○○○路○○段行
      駛發現○君駕駛 xx-xxx 計乘(程)車,手持香煙,故先予採證(如相片 1,○君手持
      香煙),當○君行經○○○路口時將煙蒂棄置於道路(如相片 2,煙蒂已落於地面),
      經追逐攔截○君於○○路○○○路口,○君求情稽查人員勿舉發,並拒絕出示證件,故
      改予郵寄舉發。......」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
      ,並予拍照採證;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且由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當時為行進狀
      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囿於當時交通狀況無法當場攔停系爭車輛予以掣單告發,參酌
      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 5月20日環署毒字第 21848號函釋意旨,應認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再者,訴願人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自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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