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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五四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31日廢字第 J9402098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4年 8月22日 9時45分,在
本市內湖區○○街○○幹○○號電桿下方地面上,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紙箱,該紙箱內留有
署名「○○有限公司」(訴願人)為收件人之掛號信件等回收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前揭掛號信件所載地址進行查證,查認系爭垃圾乃訴願人所棄置,原處
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以94年 8月22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42721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94年 8月31日廢字第 J9402098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8日經
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7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
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
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
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
、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
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
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30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
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
)機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
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8月22日語帶恐嚇,且拿已開好之舉發通知單
要訴願代表人之女兒簽名;又訴願人產生之廢棄紙張或回郵信封多交由市府垃圾車或慈
濟回收,有時亦交由撿拾垃圾之人處理,系爭垃圾絕非訴願人所丟棄;況本案經電話申
訴,原處分機關就是以法條規定為由,維持原處分之決定,申訴有用嗎?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
規定時間、地點任意棄置垃圾於地上,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8602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語帶恐嚇要訴願代表人之女兒簽名;又
訴願人所生之廢棄紙張或回郵信封多交由市府垃圾車、慈濟或撿拾垃圾之人處理回收,
系爭垃圾絕非訴願人所丟棄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8602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上述該案是因該地主檢舉有人不定時經常
丟棄垃圾,94年 8月22日以電話向本隊檢舉,本隊立即至現場採證並找尋證物,得知為
訴願人所有,至該證物上的地址查證,但因當時家中確實無大人在場,本隊即告知洽談
者不必開門,並拿出證物請洽談者看是否有接受並留本隊電話,請他轉知,但洽談者向
本隊問其法規並說她簽收後回來在(再)告知大人。......」又訴願人就其前揭主張並
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因其空言否認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
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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