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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四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8日廢字第 J9402324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8月 8日10時執行轄區環境稽查勤務時,查
    認本市北投區○○街○○號對面空地(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堆置垃圾並雜
    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並認其未善盡清除責任,爰由原處
    分機關以94年 8月10日北市環通字第B9312953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勸導訴願人,請其
    於接獲該通知單後 7日內改善,否則將依法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4年 9月13日14時36分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4年 9月13日北市環罰投字第
    X41823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
    94年 9月28日廢字第 J9402324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4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
      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
      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
      下罰鍰。......一、不依第11條第 1款至第 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8月 7日環署廢字第0910051224號函釋:「說明......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清除。』故可由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9月21日即派員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垃圾,而原處分機關卻於94年 9月28日
      開立違規時間為94年 9月13日之處分書處罰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應否派員到現場查看後
      ,再開立處分書處罰,原處分似不合於情理;且系爭土地上之垃圾皆由路過之行人或附
      近住家所丟棄,訴願人實為無辜受害者,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8月 8日10時前往系爭地點查察,發現系
      爭土地堆置垃圾並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0日北市環通
      字第B9312953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於接獲該通知單後 7日內(通知單於
      94年 8月12日送達)清理完畢;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9月13日14
      時36分至現場複查,查得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清理,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022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前揭原處分機關環境清潔維護
      改善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4年 9月21日即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原處分機關應否派員到現場
      查看後,再開立處分書處罰;且系爭土地上之垃圾皆由路過之行人或附近住家所丟棄云
      云。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
      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
      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經查訴願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應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維護管理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
      義務,訴願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依前揭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處罰;又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於94年
       9月21日即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垃圾乙節縱令屬實,經核亦屬事後改善措拖,並無礙其先
      前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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