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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八三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2日廢字第 J9402397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9月 9日12時55分,在本市內湖區○○○道
下○○路口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發現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
面,有礙環境衛生,因囿於交通狀況無法攔停,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查明上開車輛為訴願
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4年10月
3 日北市環稽三中中字第 F14133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
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10月12日廢字第 J9402397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3日北市環稽三中中字第 F14
133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4
年12月27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2日廢
字第 J9402397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表示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94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第50條 │
├────┼─────────────────────────┤
│違反事實│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告等│
│ │) │
├────┼───────┬────────┬────────┤
│違規情節│違規情節輕微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1,200元~6,000│1,200元~6,000 │1,200元~6,000 │
│下限(新│元 │元 │元 │
│臺幣) │ │ │ │
├────┼───────┼────────┼────────┤
│裁罰基準│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 5月20日環署毒字第 21848號函釋:「......說明:......二、
......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行舉發,
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
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否則尚難逕以其為當然所有人而據以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並無任何足供辨識之證物證明訴願人於94年 9月 9日12時55分行經本市內湖區○○
大道下○○路口,何來亂丟菸蒂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難以讓人心服,請予以撤銷。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 xx-xxxx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因囿於交通狀況無法攔停,乃當場
拍照採證,嗣經查明上開車輛為訴願人所有,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結果表、採證照
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60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無任何佐證證明訴願人有亂丟菸蒂之事實乙節,惟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稽查人員於前揭收文號第 1960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稱:「...... 2、職
等於94年 9月 9日12時55分內湖區○○大道○○路口,發現自小客車號 xx-xxxx亂丟煙
蒂,該路段為快速道路無法攔停,於是根據採證照片及相關資料予以逕行舉發;該陳情
人陳述內容無任何採證照片以供採信,職在94年10月31日已將採證照片寄給當事人,職
確認當事人將煙蒂從車窗外丟棄。」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目睹查獲,並
有採證照片為憑,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任意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系爭車輛
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係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按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5 月20日
環署毒字第 21848號函釋意旨,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即屬有據。訴願人所訴,顯有誤
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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