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七二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3日機字第 A94004564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8月 1日10時30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
    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90年 1月20日發照)逾期未完成94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
    發94查第02367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4年 8月 8日前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嗣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
    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4年 9月28日D0788257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0月 3日
    機字第 A9400456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 千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94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以94年11月 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610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2
    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2月 7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10月14日)雖
      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4年10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
      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
      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 1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收到舉發通知書,因此錯失了補行檢驗的期間,請再給予訴願人 1次機會。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0
      年 1月20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94年 1月至 2月間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94年 8月 1日)並未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4年 8月 8日前至
      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定
      期檢驗,此有上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環保署檢測資料
      查詢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舉發通知書,因此錯失了補行檢驗的期間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於94年 8月 1日攔檢時,即因系爭機車未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而當場填
      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4年 8月 8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單並交予訴願人確認
      簽收無誤,嗣因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9月28日D0788257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是本件訴願主張顯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