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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七0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2日機字第 A94006255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8月30日11時 7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
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3年 9月23日發照)逾期未完成93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
發94查第027804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4年 9月 6日前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嗣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
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4年10月28日D0794267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1月 2日
機字第 A9400625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94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
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
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8月30日攔檢後數日收到環保署寄發之定期檢驗通知,限期於94年 9月23
日前完成檢驗,訴願人已依規定於94年 9月12日檢驗合格,原處分機關實不應處分訴願
人。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3
年 9月23日,依前揭行為時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93年 9月至10月間實施93年度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94年 8月30日)並未實施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4年 9月 6
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惟訴願人仍未依限
完成定期檢驗,此有上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環保署檢
測資料查詢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攔檢後數日收到環保署寄發限期於94年 9月23日前完成檢驗之定期檢
驗通知後,已依規定於94年 9月12日檢驗合格乙節,按前揭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
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公告,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
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而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
目規定,處機車所有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依法應於
93年 9月至10月間實施93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迄至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30日攔
檢時,訴願人並未實施上開檢驗,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可予以處分;然原處分機關
尚給予改善期間,通知訴願人應於94年 9月 6日前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遲於94
年 9月12日始完成系爭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93年度
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處新臺幣 2千元罰鍰,自非無據;至訴願人主張收到環保
署所寄發限期於94年 9月23日前完成檢驗之定期檢驗通知,應係環保署寄發94年度之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尚與本案係因訴願人未依限完成93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無涉,
訴願理由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
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2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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