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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七六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4日機字第 A94005538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8月22日10時27分,在本市信義區○○路○
○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查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
○○○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82年 7月 9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貼有93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4查03875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以下簡
稱檢驗通知單)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4年 8月29日前至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該通知單並經系爭機車駕駛人
○○○當場簽名收受。嗣因訴願人迄至94年 9月 6日始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已逾上開
指定期限,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4年10月17日D0801487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0月24日
機字第 A9400553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15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441651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20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2月12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10月24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4年11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
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
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
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
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
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
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 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2 個直轄市及22縣市
。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實施日期係94年 1月 1日,故94年以
前應屬勸導期間,故不符處罰規定。另主管機關檢驗通知單之檢驗期限只有 1星期,但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排氣檢驗不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
及複檢,顯與檢驗通知單所定 1星期期間有所牴觸,且訴願人已於94年 9月 6日完成排
氣定檢,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82年 7月 9日發照)未貼有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開立檢驗通
知單,限訴願人於94年 8月29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
接受檢驗。惟訴願人並未依限前往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查038757號機
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檢測資料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
(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復依前揭行為時環保署公告,凡
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並應自該機
車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
為82年 7月 9日,已使用滿 1年以上,故應於93年 7月 1日至 8月31日期間實施93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惟據卷附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顯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最近 2次之
檢測日期分別為90年12月12日及94年 9月 6日,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當日(94年
8月22日)前仍未完成系爭機車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且亦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之94年
8月29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嗣訴願人雖於94年 9月 6日
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
六、至訴願人主張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實施日期係94年 1月 1
日,故94年以前應屬勸導期間,不應處罰;另檢驗通知單之檢驗期限只有 1星期,與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排氣檢驗不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及複
檢之規定牴觸云云。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則授權環保署訂定公告。
查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
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 1日起實施。六、本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
20041459號公告自中華民國94年1 月 1日起停止適用。」又查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
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亦載明:「......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故93年12月31日前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仍應依上開法令及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進行排
氣定期檢驗,違反者亦應受罰,並無訴願人所稱屬勸導期間,不應處罰之情事。另查,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
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係指使用中之汽車已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但因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之情
形,與本件訴願人並未依限實施定期檢驗之情形迥異,殊難比附援引。是訴願人所訴,
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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