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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四0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7月 9日機字第 E078693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 5月31日11時45分,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由
案外人○○○駕駛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5年 3月 8日發照),逾期未實施90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遂由原處分機關以90年 6月18日D7
27571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
,以90年 7月 9日機字第 E07869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3千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4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9條第 1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62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66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
第68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
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3千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10月 5日環署空字第 0066498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7條。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雲
林縣、......等23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
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88年 7月起因結婚搬遷至萬華區後,即未曾駕駛系爭機車,亦非採證照片所顯
示之駕駛人,故本件違規事實不存在,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 xxx-xxx號重
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車牌上所貼定期檢驗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開立90年5 月31日編號003580號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紀錄
單交系爭機車使用人○○○簽收,請其將該稽查紀錄單交予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
嗣查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5年3 月 8日,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90年 3
月至 4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90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
機車迄攔檢當時(90年 5月31日)為止,訴願人仍未完成9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經
案外人○○○簽名收執之上開稽查紀錄單、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表、定檢資料查詢表
及現場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88年 7月起即未曾駕駛系爭機車,本件違規事實並不存在乙節。按首揭行
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項、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款及行為時環保署
88年10月 5日環署空字第 0066498號公告規定,使用中機車所有人負有定期實施機車排
氣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查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即應於指定期限內前往環保署
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實施系爭機車
9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依法即應受罰,是訴願理由,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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