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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42778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3日廢字第 J9402652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94年 9月19日8 時30分,在本市
信義區○○街○○巷○○之○○號前空地上,發現有任意堆置之廢棄車輛,污染環境衛
生,爰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19日北市環信通字第B9307530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
單通知土地所有人(即訴願人),請其於接獲該通知單後 7日內改善,否則將依法告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9月21日11時30分再次至現場複查,發
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乃以94年10月20
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43109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
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4年11月 3日廢字第 J9402652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4年1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1 月 3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分別以94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462324500 號及95年 1
月 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02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有關臺端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一案,經重新審查發現94年10月20日
X431097號舉發通知書有瑕疵,應予撤銷,……」「主旨:有關94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
字第 09462324500號函(諒達),因該函漏植廢字 J94026529號處分書應予撤銷,特予
更正,……」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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