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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57002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11月 4日廢字第 J9101770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民眾檢舉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之建物,因無人
居住及部分建物倒塌,而造成環境髒亂,病媒蚊孳生,原處分機關乃以91年 8月26日北
市環三同字第 09140825400號函請案外人○○○○、○○○、○○○、○○○、○○○
及訴願人等,於文到7 日內清除,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惟原處分機關大同
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1年 9月17日10時赴上址稽查,發現仍有木屑、木材及廢家具污染
之情事,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
以91年 9月20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321036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1年11月 4日廢字第 J91017702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2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1月 3日北市環稽字第094624029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1年
11月 4日廢字第 J9101770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
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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