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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42736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7月25日機字第 A90000237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 6月19日12時10分,在本巿大同區○○○路
○○段高速公路引道下,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
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86年 4月24日發照),逾期未實施90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遂由原處分機關以90年 7月 5日D7
30833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 1項
規定,以90年 7月25日機字第 A9000023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4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4年11月24日北市訴(義
)字第 0943111341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
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二、經
查臺端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62條規定,於
文到20日內,於所附訴願書影本補正簽章後擲回本會辦理。……」上開通知函於94年11
月2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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