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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42736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診所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1日廢字第 H9400427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0月 5日11時30分,至本巿萬華區○○路○
○段○○巷○○號內訴願人診所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其診所
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
定,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 5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F13753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3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10月21日廢字第 H9400427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4
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 2款第 1目及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2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 1項第 2款之事業,係指
……醫療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
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感染性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下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
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 1日為限;於攝氏 5度以下冷藏
者,以 7日為限:(一)手術房、產房、檢驗室、病理室、解剖室、實驗室所產生之廢
檢體、廢標本或人體、動物殘肢、器官或組織等。(二)傳染性病房或隔離病房所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三)廢透析用具、廢血液或廢血液製品。(四)其他曾與病人血液、
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五)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規定屬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者。二、下列事業廢棄物應以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密封
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一)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器械,及玻
璃材質之注射器、培養皿、試管、試玻片。(二)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
排泄物接觸之不可燃事業廢棄物。(三)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屬不可燃
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前項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應標示
於容器明顯處。」第 9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
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及備有緊急應變措施,
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二
、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儲存冰箱於94年10月 4日傍晚故障,隨即通知訴外人詮○○
公司前來維修,系爭事業廢棄物在冰箱維修完成前,已先行泡消毒酒精後,以黃色標
誌塑膠包裝,暫時置放於黃色標誌鐵筒內,期間絕不超過24小時,還是符合常溫下貯
存未超過 1日之標準。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稽查及開立舉發通知書時,應知會負責人並由診
所負責人簽章,本件舉發通知書之簽收人僅係負責行政業務之人,如何知悉醫療廢棄
物專業知識,訴願人之權益何在?
(三)訴願人處理醫療針灸僅屬少數個案,且查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相關法規,並未明確將
針灸針列入規範範圍,針灸針為實心不銹鋼、較細、不帶血液及不具感染性,與針筒
不同。請體恤經濟不景氣,先經勸導後,如有再犯者,始予重罰。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其診所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依法告發、處分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2067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6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儲存冰箱於94年10月 4日傍晚故障,系爭事業廢棄物放置常溫下,期間
絕不超過24小時,還是符合常溫下貯存未超過 1日之標準;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相關法規
並未將針灸針列入規範範圍等節。按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項第 2款第 1目規定,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器械應以不易穿透之黃色容
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係因前揭器械經與病人之血液、體液、引
流液或排泄物接觸後,若未依前揭規定貯存,其他人則可能因此直接或間接受到感染,
本件訴願人所使用之針灸針經與病人之血液或體液接觸後,若未依規定貯存,難謂無使
他人感染之可能性,是針灸針亦為前揭規定之器械範圍,而應依前揭規定方式貯存,始
為合法;又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2067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
以:「一、職等 3人於10月 5日11時30分巿萬華區,查獲○○診所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
存設施未符規定,現場會同其負責之組長及其他多人到場,表示貯存之冰箱損壞未使用
, 9月30日至10月 5日貯存於場所內置物櫃,超過24小時未冰存。二、(一)貯存之場
所未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二)貯存針頭之容器未密封貯存。(三)貯存與病
人接觸之可燃性感染性廢棄物未密封貯存。……」是訴願人主張系爭事業廢棄物放置常
溫下,期間絕不超過24小時乙節,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
,核不足採;再者,就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觀之,系爭事業廢棄物並未以紅色可燃容器
或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予以「密封貯存」,並在容器之明顯處上標示貯存時間、溫度及
「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是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其診所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5日北市環稽一中字
第 F13753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並非診所負責人簽收云云冀邀免責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 2款規定,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有違反第36條第 1項規定
者,即應予處罰,並無先經勸導,如有再犯,始予處罰之相關規定,是訴願人所訴,委
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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