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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42769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廢字第 J94025887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10月13日18時50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家戶垃圾及回收物之垃圾包棄置於人行道上之果
皮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
月13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5931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
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11月 1日廢字第 J94025887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前揭處分
書於94年11月23日送達。期間,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94年11月 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5965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對於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3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59319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94年11月 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596500號
函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廢字第 J94025887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
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
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
規定。......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
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
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
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女友家公寓(本市大安區○○街○○巷)門口發現不知何人任意棄置之垃圾包
,為避免髒亂,於是順手拾起,在載女友捷運古亭站搭乘捷運途中,將之丟入垃圾桶。
訴願人租屋居住在本市中正區○○路○○段的巷子內,如果要丟家用垃圾,從居住處所
至捷運古亭站中有許多行人用果皮箱,何需將垃圾包丟棄系爭地點果皮箱?訴願人只是
基於一片好心,順手撿起別人丟在地上的垃圾包,況且一般人碰到此種情形,一定也是
找附近的垃圾桶丟棄,不太可能將路邊撿起的垃圾帶回自己家,用專用垃圾袋包好後再
拿去丟,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舉證證明非訴願人自己所產生之垃圾,過於嚴苛,無期
待可能性。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查認訴願人將
裝有家戶垃圾及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260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只是基於一片好心,順手撿起別人丟在地上的垃圾包,將之丟入垃圾桶
乙節,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260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
載以:「一、職與支援滅髒之同仁於執勤中該○員騎乘機車將垃圾丟入? 皮箱,職等上
前拍照並告發。而詢問過程,並將? 皮箱旁之使用分類說明陳述給○員聽,○員並無反
應,且將身份(分)證明拿出交給本人,而本人即將書寫罰單時,其女友突然說垃圾包
是在○○○(路)○○段○○巷口撿到,當職在(再)度詢問並提質疑時,又改口在巷
內廟口撿到,並有老阿伯看到,若是好心,因○○街○○巷口離該地點更近,為何不直
接丟在該處,......二、內容物為灰屑、便當盒、碗,用過之塑膠袋、衛生紙及廢紙,
確實為居家所產生之垃圾。」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當時,並未爭執系爭
垃圾包非其所產生;而其女友雖嗣後說明系爭垃圾包非訴願人所產生,然對於撿拾垃圾
包地點所作說明,亦與訴願書所稱地點不符,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件系爭垃圾既
經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訴願人逕將一般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
屬可罰。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1
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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