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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42780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6日廢字第 J9402526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10月12日11時,在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旁之工程工地,查認訴願人有工程施工因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
      泥沙污染路面之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
      規定,以94年10月12日北市環中山罰字第 X44166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10月26日廢字第 J9402526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12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9日補充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1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0029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4
      年10月26日廢字第 J9402526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
      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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