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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42769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7日廢字第 J9402559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人員執行稽查垃圾包站崗勤務,於94年10月10日19時55分在
    本市大安區○○路○○巷巷口旁,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4年10月10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3718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10月27日廢字第J94025594 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2月30日及95年2月7日
    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
      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
      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
      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
      、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
      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殼、文蛤殼
      、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
      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
      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
      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第50條                    │
      ├────┼───────────────────────┤
      │違反事實│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
      │    │告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 │ 一般違規情節 │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1,200元-6,000 │1,200元-6,000 │1,200元-6,000 │
      │下限(新│元      │元      │元      │
      │臺幣) │       │       │       │
      ├────┼───────┼───────┼───────┤
      │裁罰基準│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4年10月10日19時55分搭乘捷運自「臺電大樓站」出站,將行路中吃完水果之
      果皮包妥,丟入臺北市○○路○○巷巷口之果皮箱。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辯稱係訴願
      人家中之廚餘及其他廢棄物等,惟訴願人住家與案發地點尚有一段路程,訴願人豈有耗
      時勞費將系爭垃圾包攜至遠處丟棄之理。原處分顯有違誤。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
      盛裝廚餘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277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章事實
      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係將行走中所吃水果之果皮丟入巷口之果皮箱,非家中廚餘云云。惟查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又所謂廚餘係指瀝乾水分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可分為養豬
      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堆肥廚餘包括纖維較多之菜葉(如瓜果皮)及水果渣等。且本市
      業自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
      、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
      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
      費排出。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據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垃圾包
      顯非僅裝有如訴願人所稱其行走間所吃水果果皮之小袋包。復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職大安區巡查員……於94年10月10日19時55分在○
      ○路○○巷口旁果皮箱……現場發現○君攜帶 1個塑膠袋往案址上果皮箱內塞,職……
      與其他同仁都有看見,並上前詢問,內容物是什麼,為何往果皮箱內塞。經○君解釋,
      裏面是一些果皮廚餘,雜七雜八的東西,家住附近,正好要出門,從家裏順便拿出來的
      等等。並打開果皮箱檢視內容物,確定大部份(分)是果皮廚餘,湯湯水水的,且告知
      ○君,此果皮箱是只供行人行走期間所產生的廢棄物才可丟棄此箱,其餘從家裏拿出來
      的垃圾及廚餘,都不能放置果皮箱內,違反規定是會被罰的。當場拍照告發,且經行為
      人當場簽收……。」並有採證照片1 幀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所棄置者為前揭公告所稱之
      廚餘,應無疑義。又本件查獲日(即94年10月10日)係週一垃圾清運日,是訴願人原應
      將其所欲棄置之廚餘,依前揭公告所示,按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
      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惟訴願人竟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有未依原處分機關公
      告之規定分類、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及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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