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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42776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工程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9月 5日機字第 A90008367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 8月 7日11時25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巷口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
      xx號機車(86年 9月19日發照),未依限實施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0年 8月28日 D73721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舉發,並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以90年 9月 5日機字第
       A9000836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94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94年12月19日補正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4623168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就嘉基工程行所有之機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不服本局90年 9月 5日機字第 A90008367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說明:…
      …二、經重新審查……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廢止本件處分書(90年
       9月 5日機字第 A90008367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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