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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004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11月21日機字第 E068275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9年11月 9日10時36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大學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
      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 86年11月 7日發照),於使用滿 1年後,逾期未完成88年度
      之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以
      89年11月15日第 D71584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
      為時同法第62條規定,以89年11月21日機字第E06827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1月 4日北市環稽字第09462402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之xxx-xxx 號輕型機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不服本局89年11月21日機字第 E068275號處分書,……說明:……二、經重新審
      查,本案行為發生時間,迄處分書送達生效日(94年 9月2日)已逾5年,……本局已依
      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廢止本件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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