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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42756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10日廢字第 J9100861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1年 3月15日11時34分,在本市大同區○○路與
    ○○○路口,發現 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
    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 1款規定,開立91年 3月22日第 F09491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1年 7月10日廢字第 J9100861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 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 5月20日環署毒字第 21848號函釋:「......說明......二、..
      ....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
      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
      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違規事件自91年 3月 5日(應係91年 3月15日)發生起至訴願人收受處分書止,已
      逾 3年之久,令人不服;且原處分書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見 xxx-xxx號重型機車
      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
      當場拍照採證,嗣查明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91年 3月22日第 F0949
      1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此有採證照片 6幀、系爭機車車籍資
      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182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違規事件自發生日起至其收受處分書止,已逾 3年之久;且原處分書
      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云云。查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732500號
      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載以:「......本案本局於91年以臺北市士林區○○路○○段○○
      巷○○號○○樓寄送處分書與催繳書,另因清查尚未繳款之已處分案件,經由內政部戶
      政司重新查得受處分人之戶籍資料後,再以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
      ○樓,再次郵寄送達處分書,併予敘明。......」應認原處分機關本件裁罰權之行使,
      尚無違誤;次查前揭原處分機關 6幀採證照片顯示,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連續拍照存證,且系爭重型機車之車號確為 xxx-xxx,而訴
      願人又未否認渠為當時系爭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自
      屬有據。訴願主張各節,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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