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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42764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9月19日廢字第 J9101515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1年 7月18日14時59分,在本市萬華區○○路與
○○街口,發現xx-xxx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紙屑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因囿於交
通狀況無法攔停,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查明上開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
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並開立91年 8月 5日第 F095373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1年9 月19日廢字第J9
101515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 5月20日環署毒字第 21848號函釋:「......說明......二、..
....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
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
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處分書所載違規時間91年 7月18日至訴願人收受處分書止,已逾3 年之久,訴願人
難有清楚的記憶,得以主張有利之事證;且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原處分機
關係以訴願人營業小客車旁有檳榔渣之照片,即認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惟訴願人並
不吃檳榔,何來檳榔渣;況系爭營業小客車為訴願人之營生工具,違規時間亦在一般營
業時間,訴願人應在等候載客,就算不在車上,也應在車子附近,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處分,行政程序是否完備,不無疑問,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號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紙屑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爰依法
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2149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自違規行為發生日起至其收受處分書日止,已逾 3年之久;訴願人不
吃檳榔,何來檳榔渣;且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處分,行政程
序是否完備云云。
查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7594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載以:「
......本案於91年 8月 5日掣單舉發後,即曾以訴願人車輛登記地址臺北縣土城市延峰
街33巷 5號 4樓寄送通知書,惟因漏植『峰』,故未能送達訴願人,後經清查以前年度
尚未結案之處分案件,重新再次寄存送達,......本案即本局執勤人員目睹xx-xxx號營
業小客車(誤植為自小客車)駕駛任意棄置紙屑於路面,......」應認原處分機關就本
件裁罰權之行使,尚無違誤;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核認訴願人於前揭時、地有丟棄紙屑
之違規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91年 8月 5日第 F09537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及採證照片可稽,是訴願人所訴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處罰其丟棄檳榔渣之行為乙節,
顯有誤解。另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 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系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前揭時、
地丟棄紙屑之違規事實,既係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拍
照存證;且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號確為xx-xxx,是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業
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本件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況訴願人
亦未否認渠為違規當時系爭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洵
屬有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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