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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57001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4日廢字第 H9400456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0月20日11時55分在本市南港區○○○路○
○段與○○段交叉口處,發現有公車車輛進出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
。嗣經查證係訴願人公車車輛進出頻繁所致,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
定,掣發94年10月20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F14101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11月 4日廢字第 H94004565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2月
2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3日向原處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
1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760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12月15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 5日及 1月18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告│
│ │等 )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1,200元~ │1,200元~ │1,200元~ │
│限(新臺幣│6,000元 │6,000元 │6,000元 │
│ ) │ │ │ │
├─────┼──────┼───────┼─────────┤
│裁罰基準(│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臺幣)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件車輛輪胎污染地面乙節,查非訴願人車輛所為,應係與訴願人共用一停車場之重型
機械車進出,重型機械車先行污染在前,訴願人車輛行駛於後所致。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訴願人公車車輛進
出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情事,此有採證照片5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 3紙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自非
無據。
四、至訴願人所稱地面污染非訴願人車輛所為,應係共用一停車場之重型機械車先行污染在
前,訴願人車輛行駛於後所致乙節。惟依前開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2154號及95年 1
月26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一、○○○路○○段與○○段交叉口為○○(
股)有限公司南港修護廠之進出口之一。......三、本件告發並非其陳情書所指『履帶
車輛』所造成之污染,其地面車痕泥沙污染,確為公車車輛所造成,......」「......
1.○○股份有限公司於訴願書中對該項違反事實宣稱係推土機污染在前,該公司公車車
輛污染在後,然調閱當日現場所攝照片,以較近距離拍攝其出入口處,即清晰可見有其
車輛輪胎污染地面之痕跡,僅是推土機從出口處行駛出之角度不同(面對出入口靠左邊
之角度),故於地面上較明顯可見車輛履帶附著沙土之污染情形(照片已如前附);經
再行調閱當日所攝照片數幀,明晰可見該公司車輛行經出入口時輪胎車痕污染其停車場
區域外道路之痕跡(面對出入口右邊角度),依本採證照片足見該公司所造成之污染事
實尚無舛誤。2.該公司南港區停車場位於○○○路○○段、○○段交叉口處,且其用地
面積甚大,公車車輛出入甚為頻繁,於出入口處確實較易造成地面污染,且若怠於清洗
,則砂、土更易形積累......」復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地面車痕泥沙,顯非訴願人所
稱屬履帶車輛之重型機械車所致。況訴願人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
、第50條第 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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