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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42771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委員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31日水字第 Q94000038號處
    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9月 7日10時15分,至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號訴願人處所稽查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結果發
    現「大腸桿菌群」之測定值為3,200,000CFU/ 100ml,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200,000CFU/
    100m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10月28日第A013843號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94年10月31日水字第Q94000
    038 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
    94年12月12日前改善完成。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
      :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
      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
      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
      、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4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
      廢(污)水,違反第 7條第 1項或第 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2條規定
      :「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 7條第 1項或第 8條規定者,處罰其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
      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
      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放流水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附表(節錄):
    ┌─────┬────────────────────────┐
    │     │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適用範圍 │專用下水道                   │
    │     ├────────────────────────┤
    │     │社區下水道                   │
    │     ├────────────────────────┤
    │     │流量大於 250立方公尺              │
    ├─────┼────────────────────────┤
    │項目   │大腸桿菌群                   │
    ├─────┼────────────────────────┤
    │最大限值 │200,000                     │
    └─────┴────────────────────────┘
      第 6條第 3款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
      值,其單位如下:......三、大腸桿菌群:每 1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
       CFU/ 100ml)。」
      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 4點規定:「本規範對於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之規定如下:
      (一)樣品採集與保存......7.樣品採集後,除應進行現場檢測及必要之樣品保存處理
      外,應立即貼上標籤與封條,現場採樣人員並應於封條上簽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 5月16日環署水字第 0022739號函釋:「主旨:排放許可證為管
      制污染源之基本措施文件,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限值,應依其排
      放許可登記之設計最大處理量為準,......說明:......三、設計最大處理量為該系統
      設計之處理容量依據,應以此為其適用之放流水標準。......」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年 9月 7日10時15分至訴願人社區稽查污水下水道系統,但訴
      願人社區污水排放時間約為下午 6時至 8時,採樣時放流水槽水位過低,放流槽液位水
      位控制器並未啟動,訴願人社區為配合查核,乃由維護廠商以手動方式開啟泵浦,但因
      放流槽液位水位控制器並未啟動,致加藥停留時間過短,影響採樣之水質。倘稽查人員
      於控制器啟動時自流放口採樣,訴願人社區之水質應不致不符標準。且採樣當時,訴願
      人社區無人目睹採樣人員於封條簽名,採樣人員亦未出示封條與社區人員核對或簽章,
      採樣過程顯有瑕疵,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9月 7日10時15分,至訴願人處所稽
      查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於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發現其大腸桿菌群之測定值為3,20
      0,000CFU/ 100ml,遠高於放流水管制標準200,000CFU/ 100m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報告表、採證照片 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採樣時間非該社區污水排放時段,放流水槽水位過低,乃以手動方式開啟
      泵浦,但因放流槽液位水位控制器並未啟動,影響採樣水質;且該社區無人目睹採樣人
      員於封條簽名,採樣過程顯有瑕疵云云。惟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前揭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稱:「一、本案於94年 9月 7日上午10時15分前往採水稽查
      ,現場於放流口發現有水排放時,立即依規定採樣。現場稽查人員並無強迫或要求社區
      以手動方式開啟泵浦配合採水。二、依據該社區申報資料顯示......該社區作業平均排
      放頻率及方式為24小時/日連續排放,並無陳述所言為固定排放(,)時間為每日下午
      6時至8時之時段性。三、有關採樣封條依93年 6月30日環署檢字第0930041240號函....
      ..規定,由採樣人員簽名。四、本案採樣過程,均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處
      理......」且依卷附採證照片 6幀顯示,稽查人員業依前揭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
      第 4點第 1款第 7目規定,於採樣瓶貼上標籤與封條,並於封條上簽名。另依卷附下水
      道許可申請/放流口資料查詢系統所示,訴願人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排放作業平
      均排放頻率及方式為24小時/日連續排放,非如訴願人所稱僅以每日下午 6時至 8時為
      排放污水之時段。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委難採憑。
    五、另查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限值,應依其排放許可登記之設計最大
      處理量為準。此揆諸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 5月16日環署水字第 0022739號函釋規
      定甚明。依前揭下水道許可申請/放流口資料查詢系統所示,本件訴願人污水下水道系
      統之設計最大量為 365公噸/日,故本案應依前揭放流水標準第 2條附表所規定社區下
      水道之流量大於 250立方公尺/日之最大限值為據。本件訴願人既經檢驗發現大腸桿菌
      群之測定值為3,200,000CFU/ 100ml,遠高於前揭規定之放流水管制標準200,000CFU/
       100ml,自屬違法,應予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 1項及第40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12月12日前改
      善完成,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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