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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57294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5日廢字第 H9400500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案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4年11月 8日派員前往本市內湖區○○路○○號訴願人
公司所在地稽查其事業廢棄物流向時,查得訴願人94年 4月至同年 7月間營業所產生之
代碼 C-0102(鉛及其化合物)、C -0172(含汞或螢光粉之廢照明光源【燈管、燈泡
】)、 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24%之酒類廢棄物】
)、 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 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
料及其粉屑)及 E-0399(其他無法歸類之混合五金廢料)等事業廢棄物並未清運,惟
廢棄物每月持續產出,事業廢棄物貯存量卻未覈實累加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乃以94年11月18日環署督字第09400931
24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複核無誤後,以94年11月21日北市環四
罰字第 X42494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並限其於文到 7
日內改正完畢,逾期未完成改善,將續為告發、處罰。原處分機關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條第1 款規定,以94年12月5日廢字第H9400500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5日廢字第 H9400500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係於
94年12月 7日送達,此有處分書送達回證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中載明:「注意
事項: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
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 1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訴願人如
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訴願人地
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5年 1月 6日。然訴願人
遲至95年1 月 9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
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
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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