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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006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11月 4日廢字第 J9101763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
第 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1年 9月17日16時10分,在本市中正區○○路○
○號前,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
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開立91年 9月17日第 F105808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1年11月 4日廢字第 J9101763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1年11月 4日廢字第 J9101763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業
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 1項及第74條第 1項規定,於
94年11月18日寄存於文山樟腳里郵局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
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
(○○路○○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4年12月18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94年12月19日)代之。然
訴願人遲至94年12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
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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