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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57006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8日大字第 A94006876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行「94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4年
9月22日15時,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採集屬訴願
人所有而由案外人○○○駕駛之xx- xxx號營業大貨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 E02-94
0063),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121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規定,以94年11月10日C00001475 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4年11月18日大字第
A9400687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萬 5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8日大字第 A9400687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係
於94年11月2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中載明:「
注意事項: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
書請先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後,再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轉送臺北市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準此,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
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4年12月25日,是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94年12月26
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4年12月2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
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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