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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57285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5日廢字第 J9402774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11月 7日 6時30分,在本市士林區○○○路
○○段○○巷巷口執行稽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回收類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經該
清潔隊執勤人員當場告知訴願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並拍照存證。案經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1月 7日北市環罰字第 X433377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11月15日廢字第
J9402774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
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2月 5日送達,期間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7012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
於94年12月 7日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462324
3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1月 9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12月 5日)雖已逾30
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4年12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
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
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
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
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
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
、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
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巷口多年來遭民眾棄置垃圾於該處,訴願人丟棄系
爭垃圾包時,已有很多垃圾堆置該處。訴願人是在○○國小校門口發現該垃圾包,好意
撿起卻被處罰,訴願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距離○○○路○○段尚有
一段距離,不可能將家中垃圾拿到該處丟棄,況該處並未設置警告標誌牌,原處分機關
告發處罰訴願人實不合理。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資
源回收類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2126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是在○○國小校門口發現該垃圾包,好意撿起卻被處罰乙節,按訴願人
既未於規定時間將資源回收物送交原處分機關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而於
規定時間外逕將資源回收物隨意棄置於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尚不
得以好意撿起冀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多年來遭民眾棄置垃圾及該處並未設置
警告標誌牌乙節,按本市自86年 3月31日起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每日
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
象;民眾應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或資源回收物攜出在垃圾收集點等候,俟垃圾車或資源
回收車抵達停靠收集點時,方可將垃圾包或資源回收物投置於垃圾車或交由資源回收人
員回收,而不得任意棄置,本件訴願人將資源回收類垃圾包棄置於地面,其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該處並未設置警告標誌牌而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各節,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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