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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4278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4日廢字第 H9400458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府立案之民營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
    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
    情形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11日13時稽查發現訴願人於94年10月 3日自○○掩埋
    場(場址:本市南港區○○路○○號)載運 1,680公斤經中間處理後之廢棄物出場,未依規
    定以網路傳輸方式主動連線申報相關輸出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10月11日北市環四字第
     0943377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94年10月20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乃以94年10月
    28日北市環四科罰字第 X42494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
    法第52條規定,以94年11月 4日廢字第 H9400458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2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
    年1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19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31條第 1項第 2款、第 4項規定:「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
      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清除、處理第 1項指定
      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 1項第 2款規定辦理申報。」第52條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 1項、第 4項……,
      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條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8條第 1項、第29條第 2項、第31條第 1項│
      │       │、第 4項、第34條、第36條第 1項、第39條第│
      │       │1 項                  │
      ├───────┼────────────────────┤
      │裁罰法條   │第52條                 │
      ├───────┼────────────────────┤
      │違反事實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廢棄物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 6,000元-3萬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 6,000元                │
      │幣)     │                    │
      └───────┴────────────────────┘
      環保署94年 4月 1日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號公告:「主旨: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 1項第 2款。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一)大型事
      業……(十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六、本公告自94年 6月 1日
      開始實施,……」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4年10月 3日載運 1,680公斤之「有機資材」至訴願人總部使用,其用途為敦
      親睦鄰及綠美化,原處分機關卻認定為廢棄物,真不知當初招商訴願人目的為何?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府立案之民營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94年10月3 日自○○掩埋場
      載運 1,680公斤經中間處理後之廢棄物出場,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主動連線申報相
      關輸出情形,此有訴願人編號000363號有機資材出場聯單及94年10月 3日原處分機關垃
      圾衛生掩埋場○○(即訴願人)堆肥物出場統計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運送 1,680公斤之「有機資材」至公司總部使用,用途為敦親睦鄰及
      綠美化,原處分機關卻認定為廢棄物云云。查關於訴願人訴稱之「有機資材」其內容物
      究竟為何?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95年 1月 5日北市訴禮字第 09431176120號函
      請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及以95年 1月 5日北市訴禮字第 09431176121號函請訴願人補充
      說明,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16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530120700 號函補充答辯略以:
      「……說明:……三、本府以93年12月31日府環四字第 09305920200號核准訴願人展延
      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即向訴願人說明未來如自行研究再利用於肥料原料或土壤改
      良劑者,仍應依據肥料管理法或相關法規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取得肥料登記證,
      訴願人因未設置及與其他堆肥廠合作進一步處理,亦尚未依據肥料管理法或相關法規向
      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取得肥料登記證前,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範疇,必須
      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之格式進行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四、案內所稱之有機資材
      ,係指該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處理動、植物性殘渣廢棄物後所產生之物質,本案本局係(
      處分)訴願人未依照行政院環保署規定格式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並非處分訴願人傾倒
      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該廢棄物有出廠(場)之紀錄但無網路申報資料可稽,即已構成
      處分要件,……」及訴願人以95年 1月17日(94)百山管字第 950117002號函復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公司於94年10月 3日載運之 1,680公斤『
      有機資材』其成分為何?(附件 1)其用途為敦親睦鄰及綠美化。……」據上開函所附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告號碼90304000937 號試驗報告載有:「品名:○○」。惟查訴願
      人並未提示系爭「有機資材」已依據肥料管理法或相關法規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
      取得肥料登記證之相關事證供核,是系爭「有機資材」性質,仍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管
      制流向之廢棄物。本件訴願人既為本府立案之民營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前揭環
      保署94年 4月 1日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號公告規定,其將系爭廢棄物由本市南港區
      ○○路○○號(○○掩埋場),運送至本市文山區○○路○○段○○號,自應依前揭公
      告之一定期限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廢棄物之輸出情形。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主動連線申報系
      爭廢棄物輸出情形,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公告,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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