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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4. 府訴字第0957291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管理處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0日廢字第 J9402480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8月23日 6時執行轄區環境稽查勤務時,查
      認本市北投區○○路○○巷口空地(公館市場預定地)雜草叢生圍籬傾倒,有礙環境衛
      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管理人為訴願人,並認其未善盡清除責任,爰由原處分
      機關以94年 8月23日北市環投通字第B9312170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勸導訴願人,
      請其於接獲該通知單後 7日內改善,否則將依法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
      勤人員於94年 8月31日10時30分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改善,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4年 8月31
      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43557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
      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4年10月20日廢字第 J9402480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4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有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之簽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5年 1月19日北市訴(愛)字第
       095300552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貴處訴願書影本 1份,請於文到20
      日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經查本件訴願人及代表人均未於訴願書蓋用印章
      ,請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補正訴願人及代表人之印章寄送本會
      ,俾憑辦理。……」上開書函於95年 1月2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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