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284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6日廢字第 J9402777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10月22日20時30分,在本市內湖區○○路○
○段○○之○○號旁,發現訴願人所棄置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其內之資源垃圾未依規
定分類,經該清潔隊執勤人員當場告知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並拍
照採證後,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4年10月22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42761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11月16日廢字第 J940277
7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94年12月 5日送達。其間,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舉發,前於94年11月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 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738700號函
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
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
,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
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
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
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原處分機關89年 5月31日北市環
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已停止適用):「主旨:公告本局資源垃圾回收……方式。
……公告事項:一、89年 6月 1日起,本局資源垃圾回收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
跟隨垃圾車定時定點收集:每週 3日,本市……內湖區回收日為星期二、四、六。……
二、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者應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
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開綑紮裝袋;……」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
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
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
資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
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
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
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
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家戶資源垃圾及廚
餘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
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如需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
收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容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二、92年 3月15日起
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
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
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二)回收站及大量排出資源分垃圾收運……四、本局89年 5
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同日起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10月22日20時30分丟棄回收物至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西湖分隊回收站
內,原處分機關卻寫成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與事實不符;且現場沒有貼「請勿亂丟垃
圾」之標語。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棄置
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其內之資源垃圾未依規定分類,此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166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95年 3月 1日補充說明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丟棄回收物至回收站內,原處分機關卻寫成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與事
實不符云云,按資源垃圾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應由排出人分類打包後,於原處分機
關資源回收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交回收車收運,或自行運至原處分機關之資源回收場交
其收運。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166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內容略
以:「一、本案於94年10月22日20時30分,在內湖區○○路○○段○○(號)旁回收站
,發現○○○先生將垃圾包任意丟置回收站內,而垃圾包並未分類,……」及95年 3月
1日補充說明略以:「……詳細查清內容物,有……飲料罐,及一些可回收之紙類,…
…」又經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訴願人確未將系爭資源垃圾予以分類,即棄置原處分機
關內湖區清潔隊回收站內,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