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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002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2日機字第 A94007271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9月30日11時 4分,在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
xx號重型機車(83年12月14日發照)於使用滿 1年後,逾期未完成93年度之排氣定期檢
驗,乃當場掣發94查018825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4年
10月 7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
驗。
二、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乃以94年11月30日D080087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2月 2日機字第 A94007271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2
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
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
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 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
、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訴願人先前所收到之檢驗通知單係通知於95年 1月31日前完成檢驗,系爭機車已於94
年12月15日檢驗合格,並無逾規定期限。懇請免罰。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第 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
0920041459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
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
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
發照日為83年12月14日,訴願人應於93年12月至94年 1月間實施93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4年 9月30日)並未實施93年度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當場填製94查018825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4年
10月 7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
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 2千元罰鍰,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系
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訴願人簽收在案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攔檢日
前未完成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且亦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之94年10月 7日前補行檢驗,
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至訴願人於94年12月15日所完成之定期檢驗,依
卷附定檢資料查詢表所示,應係94年度之定期檢驗,與本件系爭機車未依限實施93年度
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係屬二事,是訴願主張,顯屬誤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
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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