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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4. 府訴字第094276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0日機字第 A94005164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8月10日10時23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街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駕駛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89年 4月24日發照)車牌上未貼有94年度定
    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94查042659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該機
    車使用人○○○轉知所有人(即訴願人)於94年 8月17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
    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驗。惟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遂以94年10月 7日D078900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10月20日機字第 A94005164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該處分書
    於 94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以94年11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6151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11月
    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94年11月28日)距處分書送達日(94年10月26日)已逾30日,惟
      本件訴願人曾於94年10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應認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
      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
      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
      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
      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
      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係借予訴願人友人使用,其並未告知訴願人系爭機車遭原處分機關開單限期檢
      驗,又訴願人當時在南部工作未能依限實施檢驗,且系爭機車各年度皆有檢驗,亦於94
      年10月27日經排氣檢驗合格,是未造成環境污染,請查察。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
      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x號重
      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車牌上未貼有94年度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
      具94查042659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交系爭機車使用人○○○簽收,請其通知車輛
      所有人(即訴願人)於94年 8月17日前完成檢驗;嗣查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89年 4月24日,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94年 4月至 5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
      氣定檢站,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遲至94年10月27日始完成系爭機車
      定期檢驗,此有經案外人○○○簽名收執之上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
      籍基本資料表、定檢資料查詢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2608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及現場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即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借用系爭機車之友人未告知原處分機關開單限期檢驗乙節。查前揭94查04
      2659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係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攔檢系爭機車
      時開立,並經該機車使用人○○○當場簽名收受,該通知單業書明:「為維護您的權益
      ,本通知單請務必交予車輛所有人。」是應認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責;況訴願人自
      承將系爭機車借予友人使用,其自應承擔借用人未告知限期檢驗之風險,是訴願人尚難
      據以冀邀免責。又系爭機車於94年10月27日經排氣檢驗合格,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並無
      解訴願人逾期未實施94年度機車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是訴願理由各節,委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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