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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42772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7日廢字第 H9400411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街○○號之○○後方
有餐廳業者經常排出油污污染地面。該大隊乃派員於94年 9月24日20時32分赴現場執行稽查
,發現訴願人於上址經營餐廳所排出之油污未妥善清理致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予以拍照採證,並當場以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4日北市環
稽四中字第 F14223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10月17日廢字第 H9400411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 2 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4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油污污染係因社區住戶長期於每日17時至18時間堆置垃圾、回收品及廚餘所留下之
痕跡,並非訴願人所為。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經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
查得訴願人經營餐廳所排出之油污未妥善清理致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292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油污污染係因社區住戶長期於每日17時至18時間堆置垃圾、回收品及
廚餘所留下之痕跡,並非訴願人所為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
292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職......於94年 9月24日晚間 8時32
分許前往中正區○○街○○號之○○後方處理環保專線交辦案件,經於上述時地查察,
稽查時該餐廳營業中,其油煙處理設備正常運作中,惟其排放方式係以密封式管路排入
水溝,因管路老舊失修產生縫細(隙)致使油污溢流或滴落至路面產生之污染情形明顯
可辨......並請現場負責人○君確認無誤......」又本件依舉發通知書所示,係由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 3人查獲舉發,且當場由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收執
;是應認本件掣單告發之事實,足堪採認;況本案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
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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