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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282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10日廢字第 J9100873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1年 3月22日10時執行轄區環境稽查勤務時,查
    認本市中山區○○○路○○弄○○號空屋雜草叢生並堆置垃圾,影響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並認其未善盡清除責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
    乃當場拍照採證,並開立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22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323941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1年 7月10日廢字第J9
    100873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94年11月22日,訴願救濟期間應自次日(即94年11月23日)起
      算,期間末日原為94年12月22日,惟上開處分書所載訴願人之地址在桃園縣,應扣除在
      途期間 3日,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4年12月25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
      ,即94年12月26日。準此,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
      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
      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
      下罰鍰。......一、不依第11條第 1款至第 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年 5月24日環署廢字第 23638號函釋:「一、空地若未善加管理任
      其造成環境髒亂致有嚴重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虞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條第 1款
      (現行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若違反上述規定,依該法第23條第 1款(現行法第
      50條第 1款)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1年起訴願人從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清除地面雜物改善環境,竟於 3年後始接獲處
      分書,實感訝異。況94年期間,訴願人及鄰居接獲原處分機關之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
      單,訴願人與鄰居已一併委請工人整理環境而結案。是訴願人於當時未獲原處分機關通
      知而逕受處分,實屬冤枉。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察,發現系爭空屋雜草叢
      生並堆置垃圾,影響環境衛生,此有現場採證照片1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2470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建物所有權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91年間未曾接獲原處分機關應改善環境之通知,而逕遭原處分機關處罰;
      況94年間已與鄰居一同清除完畢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1款規
      定,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未依規定清除者,處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本案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其未依上開規定清除及維護系爭建物之環境衛生,已違反法定作為義務,
      依法自屬可罰;且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並無主管機關應先命義務人改善,始得予
      以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人自難以未曾收受原處分機關之改善通知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
      人訴稱已於94年間完成系爭建物之環境清潔,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於本案違規事
      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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